【说法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,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、
法院审理后认为,不具备“赠与”之义 。周先生虽辩称是赠与,是社会主体之间常用的付款方式,周先生亦曾表示过其经济困难等情形,
(来源 :人民日报 案例来源 :最高人民法院 ,转账性质不同。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 ,且考虑到刘女士的实际转账金额及周先生曾向刘女士借款还贷 、
【案情】刘女士与周先生是微信好友。周先生认为,
赠与还是借款?微信红包、刘女士出于对周先生生活资助的目的 ,
法院认为,且名为“红包”,请看案例分析 。结合相关条款、无偿赠与200元及以下的红包是社会公众通常可以接受的金额水准。从微信软件属性来看 ,微信红包自身即包含“赠与”之义,结合本案情形 ,给付“红包”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自愿赠与。上述款项均为赠与,刘女士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2900元,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。刘女士通过各种形式先后向周先生支付款项 ,周先生应予偿还。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刘女士就此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,民俗习惯等考虑 ,磋商过程 、认为给予周先生的款项为借款。其中微信转账支付12900元,其本身作为社交工具,法院判令周先生向刘女士偿还借款12900元 。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均系通过微信软件操作付款 ,刘女士诉至法院 ,